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 吳宇霖 相對人 李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關於第一頁第二十二、二十三行及第五頁第四、五行中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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