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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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告 中山 一路發(33)廠廠辦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籐 原告 許麗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被告 耿阿水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時,僅以原告中山一路發(33)廠廠辦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5年9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表明追加管理委員會委員為原告,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追加原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追加起訴必要程式,原告始於105年9月19日提出陳報狀表明追加區分所有權人陳籐、許麗玲為原告,並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即原告究否得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既各依原告究否為共有物所有權人及各共有權人與被告間占有之權源分別定之,自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遑論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19日提出補正陳報狀中,僅援引民法第821條為請求權基礎,亦非無可議。),且有礙於本案訴訟之終結(原告直迄本院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承前述,並未具體敘明追加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自不應准許其所為訴之追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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