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19號聲請人 張堯 非訟代理人 張明雄 聲請人 朱美珠 特別代理人張明雄相對人 張明杰 利害關係人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明杰應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張堯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張堯新臺幣陸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張明杰應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朱美珠新台幣陸仟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起至聲請人朱美珠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朱美珠新臺幣壹萬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朱美珠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其於提起本件聲請後,因急性呼吸衰竭、低血醣腦性病變、泌尿道感染、肺炎、癲癇等疾病於105年2月28日急診就醫,並於同日入院至內科加護病房治療,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正確表達意思,顯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本院已依聲請選任次子張明雄為聲請人朱美珠之特別代理人,是張明雄有代理聲請人朱美珠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堯、朱美珠係夫妻關係,育有三名子女即相對人張明杰(長子)、張明雄(次子)、張明煌(三子)。聲請人張堯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已73歲,身體狀況不佳,每月生活費約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房租1萬5000元,電費二個月4000元,水費二個月約900元,管理費一個月1300元;聲請人朱美珠係00年0月00日生,現已71歲,因急性呼吸衰竭、低血醣腦性病變、泌尿道感染、肺炎、癲癇等疾病於105年2月28日急診就醫,並於同日入院至內科加護病房治療,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每月照護費用2萬元,尿布費用一天100元,加上其他耗材費及營養品,每月合計2萬5000元。聲請人二人現雖由次子張明雄照顧,然其存款已花用殆盡;三子張明煌偶有負擔渠等之房租,惟其負債約300萬元;相對人張明杰僅曾於其大學畢業後至搬家前約三、四年,每月給付1萬5000元予聲請人,其為聲請人子女中經濟能力最佳者,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張明杰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張堯、朱美珠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聲請人各1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是大學畢業後唯一正常工作持續拿錢回家之小孩,約5、6年前聲請人等因生意週轉失靈,以相對人之信用卡辦理借貸,聲請人等答應要償還,詎未償還致積欠約100萬元債務,以至於相對人名下股票100多萬元均拿去償還債務,相對人與太太感情因此生變而離婚,相對人與太太離婚後因太太沒有上班,相對人必須拿錢給太太和小孩,自己剩下每月生活費最多7000元。相對人工作後約10年均有按月拿錢回家,起初相對人每月薪資2萬9000元時每月拿2萬5000元回家,其後薪水較多有拿3萬元回家。相對人太太名下的房子非屬相對人所有,購屋時相對人未曾出錢,是太太娘家的錢。相對人剛進去宏達電時只有4萬多元,後來有5萬多元。當初積欠卡債也是相對人太太娘家幫忙償還,相對人亦無拿出來當債務計算。又相對人之女11歲左右,因為早產發育有遲緩現象,無法達到一般身高標準,醫師說若要讓女兒長到一定的身高標準,必須要有二年時間打生長激素,二年費用健保不給付,估算要100萬元,每月約需3至5萬元,相對人現在只是普通上班族,兩年100萬元對相對人而言是很大的負擔,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 張渠 等為相對人之父母,現分別為73、71歲,均年邁及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等件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二人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張堯於101、102、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6萬7579元;聲請人朱美珠於101、102、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二人之101、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年12月24日函暨聲請人二人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12月22日函暨聲請人張堯102、10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證。
(二)綜上,聲請人二人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或收入維持其生活,是聲請人二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乙節,應屬可信。
五、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次子張明雄、三子張明煌,有卷附之戶籍資料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上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調查如下:
(一)相對人張明杰部分:相對人陳稱其已離婚,尚有一名女兒要扶養,因女兒早產致發育有遲緩現象,醫生建議必須要打生長激素二年,費用要100萬元,每月約需3至5萬元,無負債等語;另依本院所調取相對人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1、102、103年所得分別為86萬4369元、58萬6588元、56萬6363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萬元,此有相對人之
101、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12月24日函暨相對人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3月18日函暨相對人98至104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年3月22日函暨相對人98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證。
(二)聲請人之次子張明雄部分:據張明雄陳稱其目前無工作,無財產,無負債,未婚,不需扶養小孩。以前從事物流業,做菸酒批發,每月收入約2、3萬元,這兩年因照顧母親均無收入。先前有存款上百萬元,這二年都用光了,其目前每月可分擔父母之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另依本院所調取張明雄所得資料顯示,張明雄於101、102、103年所得分別為34元、365元、1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0元,此有張明雄之101、10
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年3月22日函暨張明雄98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
(三)聲請人之三子張明煌部分: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張明雄陳稱張明煌從事房仲業,每月收入約5、6萬元,負債約300萬元,有二名子女,有時是張明煌負擔父母租賃房屋之租金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另依本院所調取張明煌所得資料顯示,張明煌於10
1、102、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張明煌之10
1、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年3月22日函暨張明煌98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
(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4年度新北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0315元,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104年度新北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840元;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本院綜衡聲請人張堯、朱美珠之身分、需要、醫療支出與三名子女之收入、財產、各應負擔照顧自己家庭、扶養子女之情形,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張堯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萬5000元為適當;聲請人朱美珠生病呈植物人狀態前,即105年2月28日前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亦以1萬5000元為適當。其呈植物人狀態後,每月所需照護費用2萬元,尿布費用一天100元,加上其他耗材費及營養品,每月合計約需2萬5000元,而此等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認聲請人朱美珠於105年3月起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調查,相對人張明杰與張明雄、張明煌三人,均屬年富力壯之年,均有工作能力,張明雄目前雖無工作,僅是暫時現象,故三人均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渠三人之經濟能力,以相對人張明杰略佳,張明雄、張明煌二人相當,本院認渠等應分擔父母之扶養義務以4:3:3為適當。依前所認,聲請人張堯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5000元,聲請人朱美珠每月所需扶養費,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止,每月為1萬5000元,自105年3月起每月為2萬5000元。是認相對人張明杰每月應負擔聲請人張堯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餘額由張明雄、張明煌各負擔4500元;相對人張明杰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止,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朱美珠之扶養費為6000元,餘額由張明雄、張明煌各負擔4500元。相對人張明杰自105年3月起至聲請人朱美珠死亡時止,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朱美珠之扶養費為1萬元,餘額由張明雄、張明煌各負擔7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身為父母之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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