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上訴人 莊豐展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52號、第18275號、103年度偵字第7631號、第12288號、第17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莊豐展不服第一審論其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其中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乙節,係指須就不服第一審判決的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僅單純空泛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當與同法第377條所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尚有不同,兩者不能等同視之,此為本院最近決議作成之新見解。
尤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強制辯護案件,其中第1款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攸關人身自由至鉅,其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應受法律協助,除辯護人代撰之上訴書狀,竟僅如上述之泛稱,得認為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外,第二審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結果為由,逕認定其上訴理由尚不符合具體敘述之要件。否則,無異等同架空被告應受實質有效上訴之救濟機會及其得在第二審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並不符程序上之公平正義,亦有違憲法維護訴訟權之意旨。
三、卷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係略以:上訴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非豐,復有高齡父、母須賴上訴人奉養,經濟狀況實屬困窘,因與共同被告 謝萬益 接觸,思及藉此增加收入,一時財迷心竅,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其犯罪之目的與動機固非良善,猶難認係惡性重大;又上訴人雖尚未結婚,惟居住於年邁雙親住家附近,生活狀況堪屬正常。前雖因車禍案件,被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既係過失所致,尚難與故意之犯罪等同評價,何況係發生在本件犯行之後。上訴人素行良善,僅係一時為利所蔽而誤蹈法網,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詳細交代相關犯罪細節,態度良好,足證確有悔改之意。原判決科刑時,固已就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及犯後態度諸節,加以審酌,然並未詳予探究上訴人違反本罪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態度。就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誠有未審酌以為量刑之處,尚難認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意旨相符合。
為此,爰請撤銷原判決,以符法制,並維上訴人權益等語。
四、上訴人既被第一審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判刑,該罪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其上訴第二審理由,既具體主張其犯後已真誠悔過,有悛悔之心,第一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意旨等情,應認上訴意旨就第一審判決如何有違法之情,已有所指摘,並請求原審重為調查、撤銷第一審判決。顯非僅抽象指摘或泛言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能否謂為不符合具體之要件,尚非全無研酌餘地。原審未究明上情,僅仍依第一審判決之資料加以覆核,遽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所敘理由難認具體,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無異剝奪上訴人受實質有效之上訴救濟機會及強制辯護案件應受特別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致審級制度喪失功能,無從獲得有效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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