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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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吟(原名:陳巧妮)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吟(原名:陳巧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吟(原名:陳巧妮)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⑴本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共14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共2罪),復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7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094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107年9月25日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13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752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752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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