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基隆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予謝基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基隆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因家庭因素急需用錢,向他人借款支付高額利息,不堪負荷,爰請求准予將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賭博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以104年度偵字第17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23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押之物,除賭桌1張、下注用號碼夾296個、壓克力夾子板1張、橡皮筋700條、已拆封撲克牌3副及骰子82顆等物,業經本院上開簡易判決認定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外,附表所示原屬被告所有之物,並非確定判決諭知應沒收之物,亦已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復非違禁物,被告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一│武士刀│壹把│├───┼────────────┼──────┤│二│藍波刀│壹把│├───┼────────────┼──────┤│三│斧頭│壹把│├───┼────────────┼──────┤│四│甩棍│壹把│├───┼────────────┼──────┤│五│黃金項鍊│壹支│├───┼────────────┼──────┤│六│天九牌│壹條│├───┼────────────┼──────┤│七│撲克牌│肆盒│├───┼────────────┼──────┤│八│橡皮圈│壹包│├───┼────────────┼──────┤│九│撲克牌│拾壹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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