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國民大會代表非公職人員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石城 被上訴人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金讓 被上訴人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翁岳生 右當事人間確認甲○○○代表非公職人員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甲○○○代表非公職人員。
㈢請求判令第三屆甲○○○第五次會議無效。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元。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確認甲○○○代表並非公職乃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提起本訴,違背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
㈡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甲○○○代表為公職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判
決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乃被上訴人捨棄甲○○○代表是公職人員之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認諾甲○○○代表非公職人員,依法應為上訴人之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㈢依原判決事實乙項所載:被告未到場,故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乃上訴人之訴應行
言詞辯論之訴,非顯無理由之訴,故原判決理由第五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違背該條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
㈣依憲法前言規定,上訴人得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主張不得牴觸憲法之法
律,原判決理由第三項,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憲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千元等語,尚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違背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憲法前言。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上訴人之上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為國民基本權利,甲○○○代表並非行使公職,而是行使人民基本權利之代理人云云,請求確認甲○○○代表並非公職人員。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觀之,甲○○○代表是否具有公職人員之身份,並無何種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乃被上訴人認諾甲○○○代表非公職人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其情形有別於訴訟法上之認諾,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三、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甲○○○依我國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第三屆甲○○○第五次會議集會是否有效,無涉私權爭執。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第三屆甲○○○第五次會議無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之情形,依該條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於原判決中併予駁回,於法亦無不合。
四、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憲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一千元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上開憲法條文係關於甲○○○之職權、我國國民選舉及被選舉年齡,以及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辦法等之相關規定,僅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之行使,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亦未主張有何私法上權利受到侵害,則上訴人此項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顧正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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