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富冠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十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巷○○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壹角叁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富冠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冠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遠期信用狀進口融資額度美金五萬元,約定融資期限一八○天,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融資美金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一角三分,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富冠公司除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美金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一角三分,及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進口押匯暨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富冠公司、戊○○、丙○○部分:被告富冠公司、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有簽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但嗣後被告戊○○曾表示,因被告乙○○年紀太大,故銀行不同意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將文件抽回,致被告乙○○以為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沒想到原告二年後才來追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富冠公司、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富冠公司、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進口押匯暨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富冠公司、戊○○、丙○○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乙○○雖稱:伊確實有簽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但嗣後被告戊○○曾表示,因伊年紀太大,故銀行不同意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將文件抽回,致伊以為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沒想到原告二年後才來追償等語。然被告乙○○既同意保證被告富冠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因授信往來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美金五萬元之範圍內,願與被告富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等文件,則被告乙○○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即已成立,縱被告戊○○確曾向被告乙○○表示:因被告乙○○年紀太大,故原告不同意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將文件抽回等語,但被告乙○○嗣後既未以書面向原告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立約人因::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負責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向貴行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申請。在未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前,與貴行而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一切責任」之約定,該保證契約仍有效力,是被告乙○○以上開情詞置辯,即無足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一角三分,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