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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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學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戊○○
居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三十被告丙○○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學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英文化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五筆款項,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各筆借款之借款日、金額、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利息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五計算,嗣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按變動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息調整(起訴時依此計算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本金則到期清償。倘借款人任何一筆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者,即視為全部借款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學英文化公司借得款項後,於如附表所示第二筆借款屆清償期(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時,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除獲部分本金一千零一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及部分利息、違約金之清償,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五紙、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戶一覽表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五份、催收明細表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五紙、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戶一覽表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五份、催收明細表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學英文化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學英文化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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