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6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禹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禹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有關「提供予「 小林 」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認識 林仕傑 」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予綽號「小林」之人使用。另「小林」或所屬欺騙集團成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林禹丞知悉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林仕傑」。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禹丞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2.查:本案告訴人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訛詐,而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予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綽號「小林」之人,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與「小林」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前開所為,實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小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先提供帳戶後於109年12月5日、6日分次取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6.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㈡科刑之理由:
1.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減輕其刑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小林」詐取他人財物,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其犯罪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電業、家中尚有父母需賴其撫養(見本院卷附111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2-1頁反面、本院卷附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已交付「小新」,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60號被告林禹丞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自己代為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惟其於109年11月某日,經其友人 賴耀家 (另案偵辦)引介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禹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認識林仕傑,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仕傑佯稱:依指示購買債券,始可正式交往云云,致林仕傑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4日19時25分許、同年月5日8時2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林禹丞隨即依「小林」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5日、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持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後轉交由「小林」,並從提領款項中賺取百分之10即5000元作為報酬。嗣林仕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仕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禹丞之自白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小林」,並依「小林」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小林」之事實。2告訴人林仕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證人賴耀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經由賴耀家之引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林」聯絡,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小林」及依「小林」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5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1、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羽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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