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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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88號原告 盧世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C707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盧世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5日9時17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新樹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目睹攔查後,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CNC707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4日前,並於111年7月2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7月2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C707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11年7月25日當天駕駛貨車準備載貨回家,於民安路跟新樹路口停等紅燈,突然手機鬧鐘響起,所以拿起關閉即立馬被警員開以3000元罰單,過程中原告的貨車是停等紅燈狀態,並未行駛中,也無危害到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於一個平民百姓是龐大的費用,家裡還有長輩在醫療上的巨大支出,懇請法官往開一面,或以上課方式代替,日後必謹記該項規定,真的不是故意或是長時間使用,短短幾秒就吃一張,希望法官可以諒解真的是無心之過,家裡長輩化療跟植牙還須要將近50萬元的支出,這是台大醫院開出的費用希望法官手下留情。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員警答辯報告表,員警當時處理路口交通事故後,於新莊區建國一路與新樹路停等紅燈,目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之駕駛在滑手機,隨即攔查並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亦有原舉發機關回復函說明在案,故原告縱僅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短暫使用行動裝置,仍該當「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且原告就上述違規行為於起訴狀中亦不為否認,故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另本件雖未檢附違規影像,惟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交上字第338號判決之意旨,就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為限,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且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5日9時17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新樹路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其在停等紅燈,並未在行駛中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5日9時17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新樹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目睹攔查後,遂於同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4日前,並於111年7月2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7月2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61767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9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6990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5日9時17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新樹路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其在停等紅燈,並未在行駛中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25日9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路○號 誌亮 紅燈而停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適逢舉發機關勤務員警巡經親眼目擊原告之違規行為,始趨前對原告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6176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本院卷第63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記載:「當時在該路口處理交通事故結束後,便在新莊區建國一路與新樹路口發現停等紅燈的DF-9558自小貨車駕駛在滑手機,便直接攔查讓對方靠邊停車並製單告發」等語大致相符,復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內亦已自承其停等紅燈時突然手機鬧鐘響起,所以拿起手機關閉等語,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5日9時17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新樹路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在停等紅燈,並未在行駛中等情為辯。惟查,本件縱使如原告所言,其係於停等紅燈之車輛靜止狀態下手持行動電話為使用乙節,然其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僅屬暫時性之靜止狀態,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其仍欲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往目的地。準此以言,原告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原告從開始駕駛系爭汽車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但在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若有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核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甚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已屬法定羈束處分之罰鍰3000元,並無違法,自難以原告主張其經濟困難,而認有何法定應予減輕或免除之事由,自難撤銷原處分;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