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堯崴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34號、第16719號、第25412號、第25422號、第29786號、第30933號、第33446號、第33743號、第41800號、111年度偵字第4834號、第5986號、第11212號、第14616號、第170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9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堯崴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六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蘋果牌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堯崴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6字後、第2行第3字、第7行第11字後各應補充「(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7、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43、編號45至編號48、編號52、編號54、編號56、編號59至編號60、編號62至編號63、編號65至編號66部分)、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編號10、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19、編號21、編號25、編號27、編號44、編號49至編號51、編號53、編號55、編號57至編號58、編號64部分)」、「(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26至編號27、編號29、編號32部分)」、「或瀏覽臉書等各大平台社團刊登徵求收購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私訊之方式,佯稱有商品可出售」,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附表三」、附表二編號1匯款日期欄「109/09/28」、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5,500」、附表二編號15金額欄「2,400」、附表二編號19詐騙商品欄「衣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FOODPANDY」,各應更正「附表二」、「109/09/25」、「5,560」、「1,200」、「鞋子」、「FOODPANDA」,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商品欄應補充「含遊戲片」,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9、編號11
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7、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43、編號45至編號48、編號52、編號54、編號56、編號59至編號60、編號62至編號63、編號65至編號6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7罪);就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編號10、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19、編號21、編號2
5、編號27、編號44、編號49至編號51、編號53、編號55、編號57至編號58、編號6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8罪);另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26至編號27、編號29、編號32部分,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7罪)。
㈡就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編號10、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19
、編號21、編號25、編號27、編號44、編號49至編號51、編號53、編號55、編號57至編號58、編號64部分,被告僅以通訊軟體私訊之方式,佯稱有商品可出售,而向各該被害人等行騙,故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一第12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26至編號27、編號29
、編號32部分,被告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詐欺及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26、編號29、編號32部分),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編號27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皆「請依想像競合規定以洗錢罪論處」等語,應予更正。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編號27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26、編號29、編號32部分。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考)。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述說明,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圖謀非法所得而從事詐欺犯行,甚至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次甚多,兼部分提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各次被害金額與所得皆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較屬輕微,惡性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告訴人 蔡其達 、 陳鐘啓 、 馬執中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意見(本院卷ㄧ第87頁至第88頁),及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另其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係「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其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0934號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一第154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各就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持供犯前揭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詳確(10934號偵卷一第12頁、第174頁、第25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被告詐騙被害人等所得共25萬2695元(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25萬7335元,應予更正),未據扣案,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編號64部分,被告詐騙告訴人 李一德 指示匯款1200元給告訴人 章瑞麟 ,以此方式「退款」告訴人章瑞麟1200元,致之提領後金融帳戶經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證(4834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