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A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被告 何承翰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代理人 張峻瑋 律師
林珊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它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雖非性侵害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但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涉及原告之配偶與他人為性行為時遭被告竊錄之侵害案件,依照上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保護被害人,不宜於本件揭露原告及被害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B女(姓名詳卷)於民國100年1月15日結婚,嗣於111年5月19日離婚。被告明知B女乃原告之妻,自如附表所示108年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曾與B女交往4個月,其後雙方雖然分手,被告仍趁其女友不在之時,前往B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之涼麵店內滯留耍賴,藉以向B女要求擁抱,並意圖索吻、撫摸軀體等行為,已踰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親密行為。嗣B女與訴外人C男(原告請求C男賠償部分,業經原告與C男於本院達成和解)於111年3月31日發生性行為,被告遂透過涼麵店鐵門投信口縫隙,以手機偷拍兩人之性行為過程,尤有甚者,其更故意於影片前段,先行拍攝招牌與門牌,早有廣泛流傳毀人家庭之故意。而在拍攝性愛影片得逞之後,被告即拿來做為威脅B女就範之把柄,更在B女拒絕要求之後,將偷拍影片傳給不知名第三人,此已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之偷拍方式,被告所為顯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乃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達破壞原告與B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精神上甚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與B女甚是親暱、相互擁抱親吻等語,並檢附店
內錄影部分截圖為證,惟被告並無親吻或與B女牽手之行為,且於被告擁抱或拉住B女之手腕後,B女均有明顯推開被告身體、移開被告手臂之行為,足證B女拒絕與被告發生踰越一般社會交往之行為,此亦可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皆稱:「試圖親吻、強行牽手、糾纏多時」等語,及B女自白書即原證8內容:「始終沒有更進一步,但他(即被告)會向我討親討抱的,一開始拒絕,後來妥協……這期間我表明與他只能當朋友,不能與他有任何親密行為…… 何男 會要求我跟他做,但我不妥協。」等語,皆明確指出B女自始謹守分寸,並未踰矩,珍惜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對於配偶間之忠誠義務克盡職責,則B女既未曾違反配偶間之忠誠義務,被告又何以與B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B女既未曾違反協力維持婚姻美滿之義務,被告即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91號意旨、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偷拍B女與訴外人C男性行為後上傳網路廣泛流
傳,打擊原告對於配偶之情感與信任,並經親朋好友議論指點,而有精神上之痛苦。惟被告否認有故意散布偷拍影片之行為,縱認將影片散布至各大成人論壇係被告所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被偷拍之人乃B女與C男,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與原告配偶權受到侵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再現今社會價值多元,已婚男女本亦仍得自由交友,至於夫
妻間感情之事,非法律規定所能強迫,縱有配偶以外之人對配偶之一方存有仰慕、愛慕之情,尚難即認有侵害配偶權,7更遑論配偶之一方僅單純受到配偶以外之人戀慕,無實質上有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行為。縱原告認被告對B女之仰慕、愛慕之情使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仍難以此認定,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遭被告破壞。且影響夫妻感情之因素眾多,原告與B女間之婚姻問題他人尚難以釐清,更有B女與第三人實質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乃無理由。
㈣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侵害情節亦非重大,原告
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縱侵害情節重大,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不正常往來,衡情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與B女於100年1月15日結婚,於111年5月19日兩
願離婚,二人曾為配偶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B女之婚姻存續期間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與B女交往4個月之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
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前開Line對話內容略以:「B女:也許你確實喜歡我,但我不確定你要的到底是甚麼?你自己也有女友,我也有老公,你是氣我不當你的朋友嗎?我真的很感謝你最近幫我的一切,但是你這麼做對你有什麼好處,你也不應該偷拍我讓我害怕到要刪你ig,我會變成這樣子,你也有責任,要不是你讓我覺得不甘心、受傷害我暴瘦,對我完全不理不睬,我也不會想去再認識別人,我對你的感情是真的。但是你也是三心二意的,和你在一起的時候,你也一直是有女友的狀態,4個月就被你甩了,你生日我也買禮物給你過,但你卻沒送過我生日禮物,你要我承認跟你曾經在一起過,沒錯!」、「記得你問過我還有跟西瓜聯絡嗎?你還特地確認了,我又不知道是你第幾個曖昧對象了,你能不能就花錢去幹妓女就好了,一直想找免錢的幹,你根本不負責任也不管我有沒有同意,對我毛手毛腳有吧?你這樣叫保護我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193頁),惟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回稱:「我就只是把你當好朋友。你這樣一直抹滅我啦。」、「我的目的只想當你好朋友,沒了」、「我覺得像現場這樣當朋友不錯呀。至少不影響你的婚姻。也不會讓你老公不爽。我們沒越線就好」、「別亂指認,你拿出實質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193頁),可知B女固於上開對話陳述曾與被告交往4個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再參諸原告提出之B女自白書內容略以:「從他搭訕我,打名片電話示好,才認識的……但始終沒有進一步,但他會向我討親討抱的,一開始拒絕,後來妥協,但期間他都是有女朋友的狀態,當他有正式女友的時間,他女友會禁止他與我聯絡……何男(即被告)有追求過我,但我表示我要我的家,無法跟他在一起……」等語,有該自白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是B女前開自白書內容,核與B女前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而依B女前開自白書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追求B女之行為舉止,惟B女一再拒絕並未接受,至前揭Line對話紀錄亦非雙方互為性交或親密行為相關連之對話,亦未見兩人於上開通訊期間有何接吻、親密擁抱、愛撫甚或其他肢體接觸、親暱肢體互動,或二人有在外共赴旅店獨處或過夜之事實。是從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觀之,僅足認定被告有追求B女之行為,然未為B女接受,是被告追求有夫之婦之行為於道德上雖應予非難,原告因此行為而情感上受創亦可理解,惟被告所為回覆訊息內容與民法上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仍屬有間,自難認被告前述對話內容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至B女經營涼麵店內擁抱、牽手、企圖親
吻等追求B女行為,並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為佐,然觀諸前原告提出之截圖畫面,可知被告多次對B女為擁抱、牽手時,B女均有推拒、閃避或不適等拒絕之行為表現,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知B女實有拒絕被告追求之意,此亦核與上開B女所書之自白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31頁),是被告上開行為雖有不妥而道德上應予非難,然依上開說明,原告當時之配偶B女既未接受被告追求之意,其二人並未發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與B女有何不正常男女交往之證據,即難認其2人有逾越普通異性友人間之往來分際,而達破壞原告與B女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機偷拍B女與C男為性行為之過程,並
將偷拍影片散布至第三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而被告固自承當時有以手機錄下B女與C男為性行為之過程之情,惟否認有何散布該偷拍影片之意等語,經核上開被告所偷拍之影片,經散布至網路論壇,並經B女、C男就此部分提出妨害秘密及恐嚇等刑事告訴等情,有B女、C男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然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行為,縱認屬實,亦屬妨害秘密竊錄及散布猥褻物之行為,所侵害者乃係B女、C男個人之隱私或生活中之私密領域被他人不法侵入干擾,與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無涉,是上開行為之被害人乃係B女與C男,亦與原告無涉,殊不論該影片是否為被告所散布,然散布行為及偷錄行為本身既非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加害行為,自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規定,無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社會所得接受一般男
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原告身為B女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編號日期行為內容證據1108年至111年3月間之某時。被告與原告當時配偶B女交往四個月,是B女第一個出軌的對象。1.本院卷第187至189頁。2.本院卷第431頁。2111年3月11日下午14:33至16:08被告前往B女店內糾纏多時,並在16:06擁抱並試圖親吻B女。本院卷第379頁。2111年3月16日下午15:03至15:52被告前往B女店內糾纏多時,並在15:50擁抱、試圖親吻、強行牽手。本院卷第379頁。3111年3月27日13:23至13:38被告前往B女店內糾纏多時,並在13:35擁抱、親吻臉頰、撫摸B女軀體。本院卷第379頁。4111年3月31日14時至15時被告前往B女店外,由鐵捲門信件投遞口偷拍B女與C男發生性行為過程。本院卷第37至45、279至303頁。5111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偷拍影片截圖,以告知威脅B女就範。本院卷第333至352頁。6111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散佈偷拍影片予第三人。本院卷第279至3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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