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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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政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政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史政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史政弘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 張維方 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帳詐得款項之人),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其雖有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詐得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運用被告之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35號被告史政弘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政弘(原名 郭哲良 、 史哲良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3時56分前之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林小艾 」其名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後,再由「林小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里奈」與張維方結識,並訛稱小額投資可以大獲利,致張維方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7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上開帳戶,史政弘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林小艾」所屬成員之指示,旋於當(27)日14時11分許、14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轉帳20萬0,120元、4萬0,080元至「林小艾」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張維方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維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史政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出借及接續轉帳之事實。2告訴人張維方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警之事實。3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由被告接續轉帳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仍應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就本件施行詐術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且被告既參與負責轉帳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係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