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選任辯護人蕭嘉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29號、第21695號、第255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26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36號;111年度偵字第30031號、第3803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76號、第33712號;111年度偵字第48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小王子甜蜜旅店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了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61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3560號函暨檢附之中信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00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1至4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65卷第43至61頁、第21695號卷第42至49頁、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11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1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計逾16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或因無意願,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中信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中信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相關偵卷1庚○○(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 珊娜 老師」等帳號,向庚○○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賺錢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日19時8分許匯款3萬元⒈供述證據:庚○○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1695卷第3至4頁)⒉非供述證據:庚○○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695卷第28至30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95號同月5日12時43分許匯款2萬元同月5日15時許匯款3萬元同月5日15時2分許匯款3萬元同月5日15時11分許匯款2萬元2癸○○(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14分許,以LINE暱稱「進擊の豬仔」、「潔西卡」、「 徐義揚 《將軍》」等帳號,向癸○○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日21時36分許匯款1萬8000元⒈供述證據:癸○○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5537卷第4頁正反面)⒉非供述證據: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5537卷第24至29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7號3壬○○(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IMC全球投顧吳老師」等帳號,向壬○○佯稱可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年12月5日17時43分許匯款3萬元⒈供述證據:壬○○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9429卷第9至11頁)⒉非供述證據: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429卷第26至31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29號同年12月5日1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12月5日19時56分許匯款1萬元同年12月5日19時56分許匯款1萬元同年12月5日20時許匯款3200元4辛○○(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ella-貝拉」等帳號,向辛○○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年12月3日13時10分許匯款45萬4680元⒈供述證據:辛○○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9265卷第81至85頁)⒉非供述證據:辛○○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臨櫃匯款單據影本(見偵29265卷第129至139、14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65號同年12月3日13時17分許匯款45萬元5戊○○(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andy老師-音樂專區」等帳號,向戊○○佯稱需儲值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同日16時12分許匯款1000元至 吳瑜暄 (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再由吳瑜暄於同月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19時5分許轉匯1萬元至中信帳戶⒈供述證據: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3236卷第31、32頁)⒉非供述證據: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吳瑜暄之彰化銀行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43236卷第79、80、12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6號卷6甲○○(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8時許,以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 佩芸 老師」等帳號,向甲○○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而依指示匯款。同年12月5日1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⒈供述證據: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0031卷第22至24、28至29頁)⒉非供述證據: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0031卷第47至49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031號同年12月5日13時5分許匯款2萬元7子○○(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21時許,以LINE暱稱「珊娜老師」等帳號,向子○○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月4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匯入時間13時23分)⒈供述證據:子○○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8033卷第9、10頁)⒉非供述證據:子○○提供之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8033卷第79至8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33號同月5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同月5日12時35分許匯款1萬元8丙○○(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羅裕Justin-導師」等帳號,向丙○○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年12月4日1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⒈供述證據: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少連偵382卷第6至11頁)⒉非供述證據: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82卷第17至至3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9丑○○(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珍姐」、「琳霜」等帳號,向丑○○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月4日14時15分許匯款12萬3000元⒈供述證據:丑○○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1876卷第99、100頁)⒉非供述證據:丑○○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876卷第101至104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876號10己○○(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葇」、「家家」、「Rich教授」、「Richup頂端致富」等帳號,向己○○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年12月4日16時12分許匯款7萬8000元⒈供述證據: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3712卷第4至7頁反面)⒉非供述證據: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712卷第47至56頁反面、60至6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712號同年12月5日15時48分許匯款8萬元11乙○○(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許,以LINE暱稱「LIN專員」等帳號,向乙○○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日15時30分許匯款1000元⒈供述證據: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8005卷第13至15頁)⒉非供述證據: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005卷第41、43至4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005號附表二:
編號調解條款備註1被告丁○○應給付庚○○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4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2被告丁○○應給付丙○○1萬3000元,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2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