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業經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黃家榮同意,並當庭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以聲音及影像互相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益,故援引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經司法院及行政院第3次核定之適用期間,係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11月24日止)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黃家榮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 隋佐君蔡家欣黃志堯顧立新 、被害人 劉彥均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但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等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可認定其獲取4萬元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同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運用附件附表所示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被告黃家榮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仔」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仍與「樂仔」、「 梁懷隆 」、 胡秉祥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底起,加入「樂仔」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俗稱車手)工作。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家榮依「樂仔」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梁懷隆」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梁懷隆」,取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隋佐君、蔡家欣、黃志堯、顧立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隋佐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隋佐君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劉彥均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劉彥均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蔡家欣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蔡家欣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黃志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黃志堯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顧立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顧立新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帳戶之事實。7詐騙帳戶提款金額及地點明細表5紙、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全部犯罪事實。8告訴人隋佐君提供之電子轉出擷取畫面及電話號碼畫面各1份告訴人隋佐君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蔡家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各1份告訴人蔡家欣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黃志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告訴人黃志堯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顧立新之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總表、細項、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顧立新於附表編號5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樂仔」、「梁懷隆」、胡秉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秦嘉瑋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隋佐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7時40分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隋佐君,謊稱:老爺酒店款項誤刷退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隋佐君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12月7日17時57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萬9989元110年12月7日18時4分至18時6分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110年12月7日18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萬9989元2劉彥均(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9時30分許,自稱老爺酒店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劉彥均,謊稱:團購訂單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銀行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劉彥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12月7日20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4萬9989元110年12月7日20時1分新北市○○區○○路00號B1全聯超市板橋重慶店10萬元110年12月7日21時22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萬4133元110年12月7日21時24分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14萬4000元3蔡家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自稱老爺酒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蔡家欣,謊稱:老爺酒店餐卷訂單錯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告訴人蔡家欣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12月7日20時2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9萬9987元110年12月7日20時2分新北市○○區○○路00號B1全聯超市板橋重慶店5萬元110年12月7日20時5分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8000元110年12月7日20時17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萬6139元110年12月7日20時20分、2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2萬元、6000元4黃志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1時30分許,自稱秀泰影城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志堯,謊稱:線上刷卡購買電影票重複訂購,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黃志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12月7日21時18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萬9985元110年12月7日21時24分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14萬4000元110年12月7日21時21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萬9985元5顧立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1時39分許,自稱至善基金會人員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顧立新,謊稱:捐款扣款錯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顧立新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12月7日22時6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4萬9986元110年12月7日22時45分至49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110年12月7日22時10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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