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THIHUONG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THIHUONG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 潘氏香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張沒收;未扣案之「藩氏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同年月27日」應更正為「同年9月27日」、第15行「下稱」前應補充「其上姓名為潘氏香」、第16行「藩氏香」應更正為「潘氏香」、第17行「職業案全」應更正為「職業安全」、末2行「『藩氏香』」後應補充「、『潘氏香』」、「藩氏香」後應補充「、潘氏香」;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或行使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故犯罪行為人在私文書影本上變造部分內容,再持以行使,不能解免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應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斷;其行使者雖係影本,仍不解免其罪責。」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HANTHIHUONG為圖規避查緝及在臺非法工作,任意偽造我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並持以行使,已損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勞工在我國工作業務管理、臺中市政府對於勞動檢查及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合格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自民國93年6月申請來臺工作後不久,即逃逸至今而違法居留多年,為躲避警方盤查,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再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潘氏香」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使之「藩氏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均未據扣案,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藩氏香」國民身分證亦經扣案,容有誤會,然上開照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16號被告PHANTHIHUONG(越南籍)
女51歲(民國60【西元1971】
年5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THIHUONG為越南籍人士,自民國93年6月18日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前來臺擔任監護工作,然其自同年月27日即由工作地點逃逸。其為能在臺繼續工作,於108年間4月前某日,原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購買貼有PHANTHIHUONG相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其上資訊: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姓名:藩氏香、出生年月日:67年5月10日等,下稱本案身分證),而該男子製作完成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PHANTHIHUONG觀覽,然PHANTHIHUONG認為4,000元太貴而反悔,惟其卻保留上開本案身分證翻拍照片。後於108年間,PHANTHIHUONG前往臺北市某工地應徵工作,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臺中市政府委託臺中市安全衛生職能發展協會所舉辦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張(下稱本案結業證書),足生損害於藩氏香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勞動檢查及職業案全教育訓練合格管理之正確性。後PHANTHIHUONG再於111年1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身分證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地區某工地,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持上開本案身分證影本、本案結業證書應徵工作,而冒用「藩氏香」身分,足以生損害於藩氏香、工作地點對員工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PHANTHIHUO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
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本案結業證書各1份、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及其行使罪,其所偽造、變造與行使之對象,乃指各類文書本體而言,查文書影本並非文書本體,僅其效果與原本相同,故如有竄改影本或持用變造之文書影本行使情事,亦應依法論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結果(參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157頁)足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偽造本案結業證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許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處斷。扣案之偽造本案身分證、本案結業證書,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上開本案結業證書供查核,為唯一論據。惟查,被告自承其未去上過相關安全教育訓練課程,是某雇主自行幫其製作本案結業證書,是上開偽造之本案結業證書,應認係被告與該不知名之雇主共同偽造已如前述,並無使執行之公務員,將其所持之偽造特種文書上身分資料,登載於執行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偽造文書等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屬裁判一罪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