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政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38號、第34039號、第3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政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史政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史政弘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 林煒李佳儒邱子翎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帳詐得款項之人),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但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等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其雖有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詐得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運用被告之帳戶所取得之各筆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38號
第34039號第34040號被告史政弘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政弘(原名 郭哲良史哲良 )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小艾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由史政弘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告知「林小艾」其名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後,「林小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同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史政弘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小艾」指定之帳戶,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煒、李佳儒、邱子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史政弘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煒、李佳儒、邱子翎之警詢筆錄。證明各告訴人有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李佳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證明詐騙集團有對告訴人李佳儒施用附表所示詐術之事實。4告訴人邱子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記錄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邱子翎拍攝之力達電子網頁截圖1張。證明詐騙集團有對告訴人邱子翎施用附表所示詐術之事實。5告訴人 林煒拍 攝之力達電子網頁截圖1張。證明詐騙集團有對告訴人林煒拍施用附表所示詐術之事實。6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各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遭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史政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轉帳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7日
檢察官林殷正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集團之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及帳號1林煒向告訴人詐稱可按指示匯款進入指定帳戶投資力達電子公司(LETECCORP)以獲利。110年1月26日16時28分5萬110年1月26日17時21分轉匯15萬元(其中之5萬元部分)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李佳儒向告訴人詐稱可按指示匯款進入指定帳戶以投資賽馬賭博、投資配程方案。110年1月25日19時12分10萬110年1月25日19時19分轉匯20萬5100元(其中20萬元部分)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月25日19時13分10萬3邱子翎向告訴人詐稱可參加外幣分析機測試並參與投資計畫,需按指示匯入投資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月26日21時59分15萬110年1月26日22時7分、22時46分兩次共提領19萬200元(其中之15萬元),其中110年1月26日22時7分轉匯13萬1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22時46分,轉匯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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