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靜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靜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第11行「共同」至第13行「云云」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22日前不詳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 羅舒蓮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志立 』加羅舒蓮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到『美林證券』操作app即可獲利云云」;
㈢、倒數第3行「再轉匯至施靜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補充為「再於同日13時41分許,連同他人遭訛詐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21,2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轉匯至施靜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更正為「而匯款至同案被告 廖品叡 之永豐銀行後,再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㈤、並補充「同案被告廖品叡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據(即告訴人遭訛詐後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告訴人受損害部分共計1,120,000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03號被告施靜宜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居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靜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羅舒蓮,佯稱:在指定投資APP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致羅舒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日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112萬元至廖品叡(另案偵辦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施靜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羅舒蓮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舒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施靜宜固 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以電話與「吳專員」聯繫,「吳專員」要求伊提供帳戶以加速貸款流程,伊遂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對方云云。經查,㈠告訴人羅舒蓮於上開時、地,遭不詳人士以前揭方式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吳專
員」云云,惟始終無法提出雙方聯絡之相關資料以供本署查證,是被告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借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被告既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卻僅因向「吳專員」辦理貸款即貿然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堪認其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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