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5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被告 涂育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826元,及其中368,799元詳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47,026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90,001元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2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77,727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按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應付帳款適用之循環利率所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8、77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貸款三筆及申請信用卡簽帳使用,詳情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據所約定利率按月計付,詎被告於111年6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及支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也未清償,依該借據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既已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本金368,799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彰化商業銀行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1.98%機動計算之利息(現在利率為3.34%),暨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1個月為1期)。又因升息緣故,是不同時期適用之利率不同,各時期所適用之利率詳如附表一(一)所示。
㈡被告於109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1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在此期間按月於每月29日依借據約定利率付息,寬限期期滿,自109年11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及支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也未清償,依該借據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開紓困貸款既已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本金47,026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之利息(現在利率為2.345%),暨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又因升息緣故,是不同時期適用之利率不同,各時期所適用之利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1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在此期間按月於每月2日依借據約定利率付息,寬限期期滿,自111年1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1年5月2日起未依約還款及支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也未清償,依該借據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按該借款之增補借據第一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7頁),自借款日起算一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全額補貼,故自111年7月2日已滿一年,勞動部即不再補貼被告利息,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上開紓困貸款既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本金90,001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之利息(現在利率為2.345%),暨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因升息緣故,是不同時期適用之利率不同,各時期所適用之利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
㈣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則須給付自入帳日起按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持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詎其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繳款,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就其積欠消費款項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目前被告尚欠信用卡款項本息共82,520元,及其中本金77,727元自111年10月1日起,按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應付帳款適用之循環利率所計算之利息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3份、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信用卡帳簿查詢、信息摘要、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定儲指標利率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5至56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馥瑄附表一
(一)
110年11月29日之借款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訖日(民國)年利率368,7993.05%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0.305%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3.2%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0.32%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3.34%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0.334%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0.668%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年利率:約定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1.98%機動計息(現在利率為3.34%)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1個月為1期)
(二)
109年5月28日之借款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訖日(民國)年利率47,0262.095%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0.2095%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2.22%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0.222%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2.345%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0.2345%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0.469%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現在利率為2.345%)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三)
110年6月30日之借款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訖日(民國)年利率90,0012.095%無0.2095%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2.22%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0.222%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2.345%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0.2345%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0.469%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①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現在利率為2.345%)②惟按增補借據第一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7頁),自借款日起算一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全額補貼,故自111年7月2日起已滿一年,勞動部即不再補貼被告利息,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本筆利息自111年7月2日起算。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附表二編號請求本金計至111年9月30日止尚未受償之利息自111年10月1日起適用利率160,6874,793元10.00%217,04011.00%本金合計77,727元計至111年9月30日止本金及利息合計8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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