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歐陽 漳祺 訴訟代理人 葉美惠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明耻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歐陽漳祺 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明耻均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歐陽漳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明耻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歐陽漳祺新臺幣50,000元。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歐陽漳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明耻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明耻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歐陽漳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歐陽漳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明耻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歐陽漳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明耻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明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歐陽漳祺(下稱歐陽漳祺)主張:㈠兩造於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市場相鄰擺設攤販,兩造因攤位擺設而早有嫌隙。
㈡民國108年5月31日14時5分許,雙方於收攤時,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林明耻(下稱林明耻)之訴訟代理人即林明耻之配偶陳淑芬(下稱陳淑芬)認為歐陽漳祺刻意以後開之車門碰撞林明耻夫妻之車輛後車門,遂持手機拍照,歐陽漳祺見狀,欲阻止陳淑芬持手機照相,林明耻見狀上前與歐陽漳祺拉扯衝突,林明耻並徒手毆打歐陽漳祺之頭、頸部,歐陽漳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部挫傷及血腫、臉部挫傷、左點鈍挫傷併眼瞼瘀傷、頸部表淺撕裂傷、雙膝擦傷、左側胸壁挫傷、雙側大腿、雙膝、雙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㈢林明耻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認定林明耻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確定。
㈣歐陽漳祺因林明耻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358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790元。
⒊營業損失15,000元。
⒋系爭眼鏡受損1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6萬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訟。又本件僅就系爭眼鏡及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就慰撫金部分,原審未詳加審酌林明耻至今仍污衊歐陽漳祺、歐陽漳祺本有恐慌症因系爭事件病症加重所受之精神損失;系爭眼鏡部分,原審並未審酌歐陽漳祺因有老花、近視和散光所配系爭眼鏡實際價錢,且系爭眼鏡不應折舊,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林明耻則以:㈠對林明耻於系爭事件中傷害歐陽漳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部分不爭執,但林明耻的動機是要保護陳淑芬。
㈡就歐陽漳祺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
失部分,歐陽漳祺主張其日收入5,000元,則應提出薪資證明,且刑事判決書提及歐陽漳祺收入約3至5萬元,平均計算得出一天是1,000元;系爭眼鏡部分,有折舊問題,且無法證明為林明耻損壞的,系爭眼鏡只是鏡腳壞掉,應該還可以修復,不應直接配置新的。系爭事件中林明耻所受傷勢比較嚴重,需要休養的時間比較久,林明耻之慰撫金應該比歐陽漳祺之慰撫金較高才合理,原審就慰撫金部分,判賠50,000元,應屬過高。本件僅就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歐陽漳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明耻應給付歐陽漳祺58,758元(即醫療費用2,358元、就醫交通費用2,790元、營業損失2,310元、系爭眼鏡受損1,3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並駁回歐陽漳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各自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歐陽漳祺就系爭眼鏡、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就系爭眼鏡及慰撫金部分,不利於歐陽漳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明耻應再給付歐陽漳祺321,700元。林明耻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林明耻就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並聲明:原判決就慰撫金部分不利於林明耻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歐陽漳祺原審之訴駁回。歐陽漳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歐陽漳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衝突,林明耻並徒
手毆打歐陽漳祺之頭、頸部,致歐陽漳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部挫傷及血腫、臉部挫傷、左點鈍挫傷併眼瞼瘀傷、頸部表淺撕裂傷、雙膝擦傷、左側胸壁挫傷、雙側大腿、雙膝、雙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 丁丁 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91頁),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認林明耻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為林明耻所不爭執,堪信歐陽漳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明耻不法侵害歐陽漳祺身體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歐陽漳祺依前開規定,訴請林明耻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歐陽漳祺得請求林明耻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原審所判歐陽漳祺得請求林明耻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2,358元、交通費用2,790元、不能工作損失2,310元,均不爭執,且均未上訴,應已確定。
⒉系爭眼鏡受損部分:
⑴歐陽漳祺主張其所有系爭眼鏡於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時,因遭
林明耻打落歪曲,致毀損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 卡爾登 眼鏡行統一發票、受傷暨眼鏡損壞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09頁,附民卷第67頁),惟林明耻辯稱系爭眼鏡損毀並非林明耻所致,且系爭眼鏡應未達毀損無法使用云云,然查,歐陽漳祺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部挫傷及血腫、臉部挫傷、左點鈍挫傷併眼瞼瘀傷、頸部表淺撕裂傷、雙膝擦傷、左側胸壁挫傷、雙側大腿、雙膝、雙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有聖保祿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核與歐陽漳祺所提出受傷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而歐陽漳祺既因系爭事件造成左眼眶部挫傷及血腫、眼瞼瘀傷之傷害,參酌兩造於系爭事件中互有拉扯,亦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及經本院勘驗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並審酌眼鏡屬精密之個人用品,其鏡片有無擦痕、磨損及鏡架是否左右平衡等節均屬眼鏡是否得充分發揮效用之重要事項,亦與是否合於配戴者之需求息息相關,而系爭眼鏡確因林明耻之傷害行為而掉落,並呈現提示機拍攝照片樣態(見本院卷二第109頁),難認系爭眼鏡仍具其原有之效用,應認系爭眼鏡已有損壞,則歐陽漳祺主張因系爭事件造成系爭眼鏡毀損無法使用等節,應認可採。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系爭眼鏡因本案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歐陽漳祺雖未能提出該眼鏡之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依卡爾登眼鏡行所函覆之配鏡紀錄可知,歐陽漳祺於101年3月間曾配鏡,當時鏡片價格11,500元,鏡框價格0元;又103年10月間第二次配鏡,此次鏡片價格8,000元,未配鏡框;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於108年6月11日第三次配鏡,此次鏡片價格10,000元,鏡框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則歐陽漳祺主張其於103年間第二次配鏡係延用舊鏡框等語,堪可信為真實。又審酌,歐陽漳祺於101年3月間配鏡時,鏡框雖為0元,但應係配合店家配鏡片之銷售活動,故該鏡框價值不能以0元計算。末衡量,系爭事件當時,歐陽漳祺所配戴眼鏡為101年所購入之鏡框,及103年所購入之鏡片,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各已使用5年至7年,可見系爭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歐陽漳祺自不能請求林明耻以新品之價格賠償,然受損眼鏡並非固定資產,亦無法核定折舊後之金額為何,其損害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眼鏡受損狀況暨該眼鏡之市場行情價格、現時社會經濟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等一切情形,認歐陽漳祺得請求林明耻賠償系爭眼鏡之損失以1,300元計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歐陽漳祺因林明耻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歐陽漳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歐陽漳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歐陽漳祺高職畢業、現於市場擺攤加網拍,有負債,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林明耻國中畢業,現於市場擺攤,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及限閱卷),復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間前因工作發生嫌隙,於上開時、地互相拉扯、扭打,造成歐陽漳祺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為外表性擦挫傷,以及歐陽漳祺本身恐慌症病症加重(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且林明耻傷害歐陽漳祺後,未思彌補之態度,益增歐陽漳祺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歐陽漳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本件歐陽漳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8,758元(計算式:
2,358+2,790+2,310+1,300+100,000=108,758)。
五、綜上所述,歐陽漳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明耻給付108,7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除經原審判准且未據歐陽漳祺不服之58,758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歐陽漳祺請求林明耻再給付5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歐陽漳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歐陽漳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明耻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林明耻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歐陽漳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歐陽漳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歐陽漳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明耻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宇銘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