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鵑選任辯護人林瑞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鵑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汪峰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暱稱「 陳鴻浩 」向 張于雯 佯稱:可投資「福匯」平台獲利云云,致張于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10日20時42分、翌(12)日1時36分、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3萬5千元、3千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匯轉一空;於㈡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暱稱「十年一刻」向 廖梅君 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廖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2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匯轉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底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于雯2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張于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廖梅君之匯款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自稱「汪峰」之人,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遇到感情詐騙,伊與對方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對方有先匯錢給伊,伊自己也有投錢進去,確實有獲利之情形,所以伊就相信對方,伊因為大腸開刀,又有服用安眠藥的緣故,長期臥病在床,沒有時間查看帳戶,所以對方要求提供帳號及密碼,以便查看伊帳戶的交易狀況,伊不知道對方拿去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15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汪峰」之人,其後告訴人張于雯2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張于雯2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見111年度偵字第21671號卷【下稱第21671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7828號函、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3890號函暨所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于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廖梅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21671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第58頁、第60頁、第84頁至第89頁、111年度偵字第32347號卷【下稱第32347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⒉再查,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因第一類身心障礙,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且自110年6月17日起,因情感疾患、雙極疾患,陸續在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就診等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第21671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其主觀上是否能預見可能涉及幫助詐欺等財產犯罪,已非無疑。又被告透過交往軟體結識自稱「汪峰」之人,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峰」於110年10月21日詢問被告是否有信用卡遲繳之情形,並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以代為申請信託,被告因而告知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予「汪峰」乙節,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自稱「汪峰」之人,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又被告復依「汪峰」指示,將其於110年10月26日,向地下錢莊借得之2萬9千元,存入本案帳戶後,再依「汪峰」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乙節,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紙(見第21671號卷第87頁)在卷可佐,則倘若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是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或預見,當無可能將其向民間借貸公司貸得之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徒增自己負債之可能,是本件自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可預見其中隱含之不法風險,而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佩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峰」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 鐘俞雯 ,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鐘俞雯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鐘俞雯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3日14時19分、15時14分、15時15分、16時7分,110年10月26日10時15分、10時16分,110年10月27日0時5分,110年10月29日22時1分、22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於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併辦案件,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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