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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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97號
108年度城小字第98號
原 告 黃國旙
被 告 張瑞堂
張文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
2
複代代理人 黃奕欣 律師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
對被告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惟其等分別提
起之民事訴訟,其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本得以一訴合併主
張之,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前因投標購買鈞院100年司執61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兩造執行案件)所拍賣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聲明以其債權抵繳剩餘
價金,惟久未繳納剩餘拍賣價金,並干擾執行程序達4年之
久,最終因未繳納拍賣價金致上開執行案件之不動產拍定程
序遭撤銷,不動產重新拍賣。原告與其他2位土地所有權人
及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人損失達上千萬元【以前次拍定價
金新臺幣(下同)6.61億元為本金、自前次拍定日算至重新
拍賣拍定日期間為計算(6.61億*5%*4.2年)】,原告僅以
本訴先請求10萬元之損失,嗣後再與其他兩位土地所有權人
及第二、三位抵押權人再共同向被告求償前述損失。並聲明
: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害額為若干,且以小額案件程序為「一部
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定,又原告在短
期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被告、家人
多次提起此種侵權行為之訴訟,均遭士林地院駁回,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行為,顯屬濫訴。
㈡被告等於系爭兩造執行案件拍定後,即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
94條之規定聲明「債權額抵付價金」,因鈞院執行處製作之
分配表有誤,致被告等應繳差額先後差距2億元之多,經被
告等多次提出異議及抗告,來回多次後於107年3月19日鈞院
來函要求補繳差額之金額終於正確更正為227,736,335元,
士林地方法院亦於判決中稱被告所為上開異議及抗告乃屬合
法正當行使權利。
㈢系爭兩造執行案件,僅其併案債權額即高達3億多元,尚不
包含系爭兩造執行案件之債權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絕
無分配拍賣價金之可能,其所稱「遲延獲得分配喪失利息利
益」等語,顯屬無稽。縱使被告等未繳足價金之差額,僅需
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辦理,與侵權行為無涉。又原
告所稱撤銷拍賣一事,被告等依法已抗告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惟縱拍賣程序遭撤銷而致重新拍賣亦與原告所稱侵權行為
無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不斷違約,久未繳納剩餘價金
,導致原告權益受損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自應由原告對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資力,而
於系爭兩造執行案件,以約6.6億元承受系爭不動產,然其
後對系爭執行命令異議及抗告迄今尚未繳納,侵害其權利,
致其損失原拍定後分配取款之利息云云,被告等雖就其有以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明以661,000,000元承受拍賣之
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繳納價金一事不爭執,然否認侵害原告
權利,辯以被告等係因分配表製作金額錯誤而對強制執行命
令異議並依法提起抗告,為行使合法權利之行為等情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裁
定及系爭執行案件108年3月4日日民事執行處函等資料為據
(見108年度補字第20號9至13頁),但查,上開執行法院其
後有將被告等債權人聲請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更正
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分配金額等情,有被告等提出本院107年3
月19日金院春100司執平字第610號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至150頁),是以被告等辯以其以上開價金承
受系爭不動產後,未依執行命令繳納價金,係因系爭執行案
件之分配表所載債權及分配金額有爭執而依法提起異議與抗
告,並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承受系爭拍賣之不動產後
,多次對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命令異議及對異議駁回裁定提起
抗告而未繳納價金乙節,乃屬被告依強制執行法所為合法行
使權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要件有間。故本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權向被告等請求,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被告等有何違反善
良風俗之其他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具有侵權行為乙節,
核難憑採,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