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楊安妹
被 告 楊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⑴坐落○○縣○○市○○段○○○○○○○號、②000-0
地號、③000-0地號、④000-0地號、⑤000-0地號土地,及⑥
0000建號建物;⑵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新臺幣(下同)114,592元;⑶應收債權(定存、定息、
老農漁津貼等)809,319元;⑷車號00-0000號汽車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所有權,准予分割。分割之方法:分割為被告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2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慧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被繼承人 楊智忠 (即被告楊安妹之配偶、被告楊慧貞
之父)於民國107年02月21日死亡後,被告以107年02月21日
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7年04月27日取得:⑴坐落○○縣○
○市○○段○○○○○○○○號、②000-0地號、③000-0地號、
④000-0地號、⑤000-0地號土地、⑥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
為:○○縣○○市○○路○段○○○巷○○弄○號房屋);⑵臺東
縣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
同)114,592元;⑶應收債權(定存、定息、老農漁津貼等
)809,319元;⑷車號00-0000號汽車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所有權之公同共有。
二、而被告楊慧貞目前尚結欠原告280,067元,及自100年起相關
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楊慧貞除系爭動產外之其他財產,不
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前揭分割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對之取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遺產公同關係之意思。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
、第1164條本文,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楊安妹則以:
對將被告公同共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沒意見。希望被告楊慧貞能把整棟房子之所有權都讓給伊
。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到場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
及辯論後不爭執(見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
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繼承人楊智忠(即被告楊安妹之夫、被告楊慧貞之父),
於107年02月21日死亡(第46頁:戶籍謄本影本),留有下
開之系爭遺產(第120頁至第12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
⑴不動產:○○縣○○市○○段○○○○○○○○號、②000-0地號
、③000-0地號、④000-0地號、⑤000-0地號、⑥0000建號
建物(即門牌為:○○縣○○市○○路○段○○○巷○○弄○號房
屋)(即系爭不動產)(第90頁至第118頁: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⑵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4,59
2元。
⑶應收債權(定存、定息、老農漁津貼等)809,319元。
⑷車號00-0000號汽車。
二、在楊智忠於107年02月21日死亡後,被告以107年02月21日繼
承為登記原因,於107年04月2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公同共有(第74頁至第89頁:臺東地政事務所108年07月12
日函暨所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異
動索引)。
三、原告前對被告楊慧貞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64號支
付命令「債務人(係指被告楊慧貞)應給付債權人(係指原
告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係指:以94,212元自10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確定在案(第40頁: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
)。而原告在起訴狀稱:被告楊慧貞目前尚結欠原告280,06
7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第07頁:起訴狀內載)。
四、被告楊慧貞於92年03月18日退保勞工保險後,迄未再加保(
第58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
於106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之財產(第55
頁至第57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五、本件適用之法條:民法
①第242條本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②第243條本文「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時,不得行使。」。
六、原告、到場被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
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
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
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
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代位被告被告楊慧貞行使終止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所有
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
按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
②「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③「..公同
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
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
關係之意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楊慧貞取得本院本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236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爭事項第三點)。
被告楊慧貞從92年03月18日退保勞工保險後,迄未再加保(
第58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於106年度之
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第55頁至第57頁:
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而被告楊慧貞本得向其他公同
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
系爭遺產,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被告楊慧貞卻怠於行
使前揭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故原告自得代位
被告楊慧貞,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系爭土地公
同關係之意思,併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以確有保全債權必要
,應符合代位權行使要件。
二、次按①「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②「..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民事判例意指參照)。經查:本院經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為
: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應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三、而被告楊慧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
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慧貞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分割、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