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品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品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馮品文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河濱公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心二路與陸光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 董義賢 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路往同心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未讓右方馮品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董義賢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胸部鈍傷引發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而死亡。馮品文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董志堅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害人家屬董杰威於檢察官時訊問時之供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6年5月3日桃交鑑字第1060017943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6月26日室覆字第1060069728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死者相驗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董義賢死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董志堅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生交通事故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董志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