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議人財團法人資訊工程策進會法定代理人 張進福 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相對人 呂銘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
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606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606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前經鈞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認定為債權人,並分別作成執行名義進行執行程序,相對人即債務人亦未爭執,故後續之執行聲請本無再行提送債權讓與通知為證之必要,本案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異議人前於102年1月31日就本案同一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檢附經濟部於101年12月6日以經科字第10100140900號函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並以經科字第10100140
902號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而依郵局掛號之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之投遞結果,亦足證明已將上開經濟部經科字第10100140902號函已送達債務人,是為保異議人權益,爰具狀聲請鈞院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核發給憑證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764號原債權人為經
濟部,與債務人間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經濟部業於
101年12月6日將債權讓與異議人,並提出經濟部債權讓與函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為據,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06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異議人未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回執正本,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12月2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洪字第160641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回執正本,異議人於同年12月28日收受(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0641號卷第10頁)後,雖於
105年1月4日提出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下稱A表)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本院司法事官仍於105年1月18日以原裁定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欠缺開始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後,雖提出A表以為證
,然尚無從查知前開經濟部經科字第10100140902號債權讓與通知函是否已確實送達債務人,經本院再次命異議人補正後,異議人已提出郵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下稱B表)及經濟部受文資料查詢系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依該查詢系統截圖顯示之公文文號為「00000000000」,核與上開經濟部經科字第00000000000函文文號相符,且掛號號碼154730亦與
B表之郵件號碼前6碼及交郵日期101年12月7日相合,又送達債務人之地址即為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復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2頁),再依B表所載,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文已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8時17分28秒投遞成功,足認原債權人經濟部業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原裁定所執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等語,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