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嘉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盈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率爾竊取商店所陳列之商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 徐綵霞 已領回失竊物品(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且被告另與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公司)以新臺幣2,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被害人徐綵霞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6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2號被告陳盈嘉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段○○○號6樓
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號1樓屈臣氏安居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價值新台幣(下同)380元】1支,並放入外套左邊口袋內,旋即欲走出店外,惟因店內防盜警鈴響起,店員徐綵霞隨即上前攔下陳盈嘉,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盈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中之供述│,辯稱:伊當時身上只有8││││塊錢,伊因為精神不太舒服││││,不知道當時在做什麼云云││││。│├──┼───────────┼────────────┤│2│證人徐綵霞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陳盈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