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心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判決如下:
主文鍾心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10時42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22分許」、同行「常德街1號」補充為「常德街1號地下1樓」、第5行「ES永痕珍愛洗髮精」更正為「ES永恆珍愛洗髮精」,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心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心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 施慧盈 道歉,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已領回失竊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其他衝動障礙症(見卷附樂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5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鍾心蕊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心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ESELINE凡士林1瓶、西雅圖曼特寧咖啡沖調包3包、KASA藍色雨傘1支、絲意歡造型髮雕1瓶、ES永痕珍愛洗髮精1瓶等物【總價值新台幣(下同)545元】,並放入隨身提袋中,僅將手上之麵包(價值25元)結帳後,旋即走出店外。嗣因店長施慧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心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中之供述│,辯稱:伊因為無法控制才││││拿的云云。│├──┼───────────┼────────────┤│2│告訴人施慧盈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照片1張││└──┴───────────┴────────────┘
二、核被告鍾心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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