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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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曉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曉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公訴意旨,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行為地不詳(起訴書第1頁,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均不在本院轄區。惟本案繫屬本院時(106年11月3日),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地址在桃園市),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11月2日桃檢坤溫106毒偵緝622字第10291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本院據其「所在地」因素而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4年9月15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強制戒治期滿日期(起訴合法要件),應更正為:「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4年9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另說明:
1.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且依據Yu
nMeng等人於NationalInstituteonDrugAbuse的網站發表InhalationStudieswithDrugsof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另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
Man第5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在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2.被告就本件起訴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為警查獲前一天半夜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都是用針筒打等語(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尿液呈不同毒品種類之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應分論併罰,惟據前揭說明,本院採取不同見解,爰逕予認定適用。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雖因競合而從一重處斷,但其施用不同毒品,仍係犯罪情節一部,得以作為量刑評價)。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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