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 黃仁傑 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時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該訴訟救助案卷及裁定、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判長嗣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22日由原告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復於106年9月26日電傳106年訴訟資料補正及本案裁判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狀,惟其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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