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淑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615號、90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淑華(別名 褚函瑄 )原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臺中營業處員工,而 廖勇勝 (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而告確定)則係元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廖羅雪鉁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廖勇勝於民國88年12月間,透過被告褚淑華之居間,知悉和信公司有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優惠價格活動,竟與被告褚淑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明途徑取得 黃淑卿孫宜玉林淑霞陳月雲 、楊淑蕊、 陳美琪紀香蘭陳麗美鍾秀英吳卻妹許麗珠石楣榕陳鴻玉張月琴雷麗華蔡月珠賴惠關 、吳金嬌、 姚錦雲徐玉梅高玉宴陳春燕林秋蘭賴素玉謝桂蘭詹秋枝吳金枝陳微旭毆秀葉孫宜鴦 、詹淑鄉、 李秀蘭劉金花施秀玲李寶珠黃碧霞洪美串湯玉蘭 等人之年籍資料,憑之共同偽造彼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貼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數紙上。彼等復偽簽「黃淑卿」等38人署名數枚於該等申請表而偽造私文書數件,連同其餘合法之申請表,一同傳真至和信公司使其陷於錯誤,向該公司申辦參加門號搭配飛利浦牌Savvy型行動電話之優惠活動以為行使,而以遠低於市價之每支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原價每支6800元),自和信公司詐購飛利浦牌Savvy型行動電話155支;被告褚淑華則分得其中之5支,並抽取價差67500元、傭金22500元(被告褚淑華與廖勇勝私下另立有協議書1紙,約定買150支,每支2000元,並於88年12月15日前一日,由廖勇勝將30萬元交予被告褚淑華,然依上開和信公司優惠方案,買價僅需232500元;另上開行動電話每賣出一支,被告褚淑華可抽150元之傭金),足生損害於上揭黃淑卿等人及和信公司。未幾,和信公司取回該等申請表正本時發現,其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補發日期除均為87年6月19日外,亦有不同人但照片重覆,以及照片如同打馬賽克處理般之模糊等怪異情形,便要求廖勇勝出面處理,但屢未獲回應,直至和信公司表明將依法提出告訴後,廖勇勝始於89年5月9日與和信公司簽署備忘錄1紙,約定在89年5月間分2次解決。然廖勇勝屆期除未履行和解之內容外,嗣經和信公司查悉,廖勇勝購入之155支飛利浦牌Savvy型行動電話中,僅有八支有實際開通門號使用;更有甚者,廖勇勝竟早於88年12月底至89年1月間已將剩餘之147支,以每支3200元之價格,轉賣予耕町無線電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耕町公司)前負責人即不知情之 詹漢榮 ,扣除進貨成本30萬元後,實際獲利170400元,和信公司始覺受騙。因認被告褚淑華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4年1月7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故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另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參照)。
四、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褚淑華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下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因被告褚淑華曾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8月10日發布通緝,並於90年12月15日通緝到案,被告復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6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本院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業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上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二)復依公訴意旨,被告褚淑華與廖勇勝係於88年12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和信公司詐得行動電話,已詳如前述,因公訴意旨未載明其等犯罪行為之確切日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2月15日;再者,本件係於90年5月1日經檢察官自動檢舉而開始實施偵查,於92年1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2年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615號、90年度偵緝字第796號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等附卷可稽,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偵查中發布通緝之日止(3月9日)及自偵查中通緝到案日至審判中發布通緝之日止(1年6月12日),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共計1年9月21日,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12月15日起,加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1年9月21日,再加計上開因被告遭通緝,致本案偵審程序不能開始之時效停止期間暨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並扣除公訴人自92年1月10日起訴至92年2月25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1月15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103年2月21日」,茲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褚淑華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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