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幼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0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訴字第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幼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幼驊前於民國104年間借住好友 王詹富 及其妻子 林采蔚 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家中,期間雖得同意使用家中電腦上網,但未獲授權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市內電話撥打輕鬆付語音系統,以小額付款方式購買「至尊娛樂城」網路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9日至22日間,趁王詹富與其妻林采蔚外出期間,以林采蔚向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接續10次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進入輕鬆付語音系統,取得購買前開遊戲點數代碼後,再於自己申請之至尊娛樂城帳號中登入代碼,儲值點數共新臺幣(下同)3,650元,使該點數及電信費用皆計入林采蔚市內電話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訊據被告徐幼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蔚、證人王詹富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暨臺北營運處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倘假冒他人名義請領或使用電信設備通信,能否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同此見解)。另通信服務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上即為「收費設備」之一種,公共場所投幣或插卡式之公用電話,係屬「收費設備」固無疑義,私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實際上亦係依使用時間、一定金額計算之收費設備,與公用電話並無不同,二者所差異者,僅在費用之收取方式(私人電話按月結帳,公用電話按次結帳),而此項差異,並不影響私人電話作為收費設備之屬性。是假冒他人名義撥打輕鬆付語音系統,以小額付款方式遊戲點數,使該點數及電信計入通信服務費用,核屬依使用時間、一定金額計算之收費設備性質,而獲有免付通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
四、查被告徐幼驊以告訴人林采蔚向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輕鬆付語音系統,取得購買前開遊戲點數代碼,並登入己身網路遊戲帳戶予以儲值,而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檢察官認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被告被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之拘束。再被告先後10次以撥打輕鬆付語音系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撥打輕鬆付語音系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需擔負繳納該筆通信服務費用義務,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委由家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猶能悔改,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