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06號原告 林炷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林烝慶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393-3地號),地目林,面積3307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3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正不再為上開第二項之聲明,而僅請求第一項聲明之內容(見本院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父親 林永昌 為兄弟關係,而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原告祖父 林德卿 所有,因原告父親 林德金 早於原告祖父林德卿死亡,故原告父親林德金就前開705地號土地3分之1應繼分,於民國(下同)66年4月2日由原告代位繼承與被告父親繼承,各自取得前開705地號土地6分之1的權利,嗣於68年11月25日,原告與被告父親林永昌因分配家產事宜而簽立鬮分書,被告父親林永昌同意將前開705地號土地之持分3分之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該鬮分書簽立後被告父親林永昌表示該筆土地於66年4月間剛辦理繼承登記,如再將其繼承取得前開705地號土地6分之1之權利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增加代書費及稅金支出,故兩人約定原告將被告父親林永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705地號土地6分之1持分部分,以信託關係登記在被告父親林永昌名下。然被告父親林永昌已於72年8月9日死亡,而被告為林永昌之繼承人,本應保管上述以信託關係登記在被告父親林永昌名下之土地權利,但被告竟於77年11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8年9月24日將系爭7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22(註:被告仍保有系爭705地號土地360分之38之權利),讓與訴外人 林冠齡 ,再於98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冠齡。原告特於103年3月17日以民事聲請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為終止保管信託財產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鬮分書之請求權時效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自72年8月9日繼承父親林永昌系爭705地號土地6分之1之權利至今,從未聽說原告與被告父親林永昌就系爭705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縱有信託關係存在,信託契約亦於受託人死亡時即歸於消滅,並不當然由繼承人繼承;縱或得繼承,然原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也應於被告父親林永昌於72年8月9日死亡時起,於15年內請求信託物返還,逾期應屬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之父林永昌於66年4月2日分別繼承系爭7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
㈡原告與被告之父林永昌於68年簽訂「鬮分書」,雙方約定系爭7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由原告取得。
㈢原告與被告之父林永昌於68年簽訂「鬮分書」之後,原登記
林永昌名下之系爭7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迄今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之父林永昌於72年8月9日死亡,原登記林永昌名下之系爭7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即由被告繼承。
㈤被告另於98年9月24日將系爭7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
22讓與訴外人林冠齡,並於98年10月1日辦理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目前名下系爭70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60分之38。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被告之父林永昌是否就系爭土地訂有信託契約?㈡若原告與被告之父林永昌間訂有信託契約,則原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說明如下:
㈠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依當時實務見解,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8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鬮分書係於68年11月25日由林永昌與原告所簽訂,本不適用85年公布之信託法,惟依上所述,系爭鬮分書之訂定,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故仍應依上述實務見解並審酌當事人間是否成立信託契約而賦予法律上之效力。然查,系爭鬮分書簽訂之目的,業於首段載明「立鬮分書人林永昌、林炷煌兄弟二人均已成家立業,各願意分戶各自獨立經營,特立鬮分書如後。」等語,顯見鬮分之目的係在分產。另系爭鬮分書上亦僅約定「一、土地部分:…車籠埔393-3地號(即系爭705地號)林地3.3077公頃,持分3分之1,歸林炷煌所有」等語,原告固主張斯時因被告父親林永昌表示系爭70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移轉登記未幾,為免再次辦理移轉無端增加委任代書辦理及稅賦費用之支出,故即約定將原應由被告父親林永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705地號土地6分之1權利,信託登記於被告父親林永昌名下,待日後原告欲出售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以減免相關費用支出等語,並聲請傳訊系爭鬮分書公親見證人即系爭鬮分書當事人之舅父 張仁謀 出庭作證。是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父親林永昌間就系爭705地號土地曾訂有信託契約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舉證證明之。查原告與被告之父林永昌於68年簽訂「鬮分書」,且雙方約定系爭7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由原告取得,以及原告與被告之父林永昌於68年間簽訂系爭「鬮分書」之後,原登記在林永昌名下之系爭7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迄今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而,本件證人張仁謀於本院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
不清楚當時他們為何沒有辦理系爭70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此外,原告復未再就其與被告父親林永昌間成立信託契約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實難僅以系爭鬮分書上前開記載內容,即遽認當事人間就系爭705地號土地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系爭鬮分書形式上記載之前開內容,亦僅能認屬當事人間之家財分割契約書,而原告僅能取得請求移轉分割所得財產之請求權,而該項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林永昌間就系爭705地號土地訂有信託契約等情,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㈡次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關係,倘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其基礎,性質上即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考)。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可資參考)。故縱認原告與被告父親林永昌間就系爭705地號土地成立信託關係,而該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亦即於被告父親林永昌72年8月9日死亡時,信託關係即歸於消滅,至於原告何時知悉被告父親林永昌死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屬無涉,是原告之此項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應於斯時起算,而於87年8月9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父親林永昌間就系爭705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然其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縱認原告與被告父親林永昌間就系爭705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而原告之此項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360分之38部分移轉登記原告所有,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