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宜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宜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宜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0號、103年度訴字第43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謝宜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後所犯,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即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謝宜芝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查。另本件附表編號1、3與2、4等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9月+5月+9月+5月=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年4月+8月=2年)。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謝宜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之戕害自身犯行,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不逾5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11.15│102.11.16│102.11.20上午8時│││││2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16號│毒偵字第416號│毒偵字28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第430號│第430號│第435號││├────┼────────┼────────┼────────┤││判決│103.04.21│103.04.21│103.04.30│││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判決││第430號│第430號│第435號││├────┼────────┼────────┼────────┤││判決│103.05.23│103.05.23│103.06.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執│臺中地檢103年執│臺中地檢103年執│││乙字第7781號(編│乙字第7782號(編│乙字第8585號(編│││號1、3數罪併罰已│號2、4數罪併罰已│號1、3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8月)│1年4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11.2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282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103.04.30│││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判決││第435號││├────┼────────┤││判決│103.06.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執│││乙字第8586號(編│││號2、4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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