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98、4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21、2118、2178、2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秉豐猶未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4年10月9日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秉豐因受保護管束而於同年月12日上午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未扣案),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秉豐因受保護管束而於同年月26日上午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卷第20頁背面)。
(二)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卷第4頁、第5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卷第4頁、第5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於103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上開①②③④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月1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6月10日),而於104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前述保護期滿期滿前,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先前所定應執行刑若已執行完畢(即被告上開①②③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該部分犯罪即屬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他罪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該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