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所載事項。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亦載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事項。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甲○○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多達一百五十八人,惟依卷附之調查站筆錄顯示,有製作筆錄者僅 林楊錦雲李進財陳宏明林姚如 (即 駱姚如 )、 謝秀滿邱倪仙女吳淑溱洪邱鳳雲呂小芬林承韋陳玉章陳瓊珍戴鳳琴譚俐俐陳雅秀 共十五人,其中戴鳳琴、譚俐俐、陳雅秀係被告甲○○供稱之代其收購身分證影本之人頭資料以參加新上市股票抽籤,且戴鳳琴、譚俐俐、陳雅秀亦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參加新上市股票抽籤,陳宏明、林姚如、謝秀滿、邱倪仙女、呂小芬、林承韋及陳玉章等七人亦同意譚俐俐、陳雅秀將其等之身分資料供他人參加新上市股票抽籤使用,有其等於調查站製作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對戴鳳琴、譚俐俐、陳雅秀、陳宏明、林姚如、謝秀滿、邱倪仙女、呂小芬、林承韋及陳玉章等十人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是否成立,要非無疑。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上述林楊錦雲、李進財、吳淑溱、洪邱鳳雲、陳瓊珍五人未同意被告甲○○以其等名義為參加新上市股票抽籤而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及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開戶外,其餘一百四十三人是否均未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為申購股票而在富邦證券及富邦銀行開戶?卷內均無資料證明,職是,如何據以認定此一百四十三人係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被害人?
四、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富邦證券營業員 陳慧玲 偽造之文書尚有集中保管委託書、認購權證風險預告書,惟遍查卷內並無此二種偽造之文書資料,則如何認定被告有偽造此二種文書之犯行?凡此諸點,均有未明,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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