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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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附民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子○○被告甲○○
壬○○庚○○癸○○辛○○乙○○戊○○丙○○己○○丁○○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三年度自更(三)字第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請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被告甲○○、壬○○、庚○○、癸○○、辛○○五人業經本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三)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馮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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