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鶯歌鎮」補充更正為「鶯歌鎮某處」、第6行「於行經樹新路211號前時」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樹新路211號前」、第11行「0.64MG/L」後方應補敘「甲○○於駕車肇事後,經路人報警,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甲○○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際,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證據欄部分補敘「(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犯罪,一為過失犯罪,且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但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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