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於93年10月23日晚間7、8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3年10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甲○○駕駛前方未懸掛車牌之2E-414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永靖鄭雅觀 二人,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號越堤道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攔停後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93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兼以坦承犯錯,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均只乙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警查獲時,雖自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座位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安非他命
1包(淨重4.25公克),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是伊當天搭載之陳永靖帶上車,伊並未施用這2包毒品等語,核與同時被警查獲之另案被告陳永靖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本院自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毛有增、聶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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