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基地科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被告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
7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
30日以編INN-450002及INN-460005號訂單,向原告洽購其所生產之[MT170ES0117TFTLCDPANELRSDSG5]數量4000個,及[MT170ES0117TFTLCDPANELRSDSG7]數量3000個,及[MT170ES0117TFTLCDPANELRSDSG3]數量3240個,原告就上開訂單,於93年6月30日確認同意出貨,[MT170ES0117TFTLCDPANELRSDSG5]數量700個,及[MT170ES0117TFTLCDPANELRSDSG7]數量120個,及[MT170ES0117TFTLCDPANELRSDSG3]數量3240個,上開貨款共計美金1,111,440元,雙方約定貨到後30日付款,上開產品原告已分別於93年6月28日及同年6月29日透過大和運輸有限公司出貨予被告,被告應於93年7月30日給付貨款予原告,詎被告於付款期日屆至後,以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為由,拒不付款,幾經協調,於93年11月15日,被告同意以辦理退貨方式退回[MT170ES0117TFTLCDPANELRSDSG3]數量3235個,抵償貨款533,775元,被告並於同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被告上開訂單金額扣除銷貨退回533,775元及匯款50,000元後,尚餘527,665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27,665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訂單、原告確認單、退貨證明等證物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93年4月18日將本件訴訟標的之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謂有欠缺,合先敘明。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日期貨到
30日付款,原告於93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出貨於被告,被告應給付貨款日為同年7月30日,給付貨款有確定期限,應自期限屆滿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民國93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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