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在新竹市○○路○○○號八樓歐麗賓館::」應予補充;另「(現正在執行中)」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衛檢字第五三0號不法藥物尿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被告自白與上開其他證據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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