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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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24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乙○○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乙○○係尚運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運公司)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尚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光榮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適處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雙手、右脖、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乙○○於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惟因自認其無肇事責任,竟於下車查看,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後,仍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置甲○○之傷勢不理,逕自返回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內,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幸因甲○○記下乙○○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牌號碼,始報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5月24日北鑑字第93029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3日府覆議字第9311194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各1件、現場照片12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甲○○之危害程度,迄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當庭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