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88年12月20日釋放)。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6月至94年1月22日中午之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4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94年1月23日16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查扣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塑膠杓各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
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3035〉各
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22號卷第3頁、第29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塑膠杓各1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8年11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88年12月20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塑膠袋1個,因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難以析離,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塑膠杓各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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