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0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四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0五號簡易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0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執保字第三一0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該員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聲請書誤載為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確定。請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後,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0五號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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