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除「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搶奪罪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甫於同年三月四日出獄,詎不知悔改::: 陳智明 所經營之永和當鋪,借用 楊四慶 之名義及證件典當五千元:::」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二)另案被告楊四慶之供述。
(三)證人陳智明之證述、被害人 何佳玲 之指訴。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和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及相片八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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