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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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執行遺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告乙○○
56兼丙○○訴訟代理人56被告丁○○
7段被告壬○○
68被告己○○
63被告子○○○
68兼前四人共同甲○○訴訟代理人號被告癸○○
51被告辛○○被告戊○○
21被告庚○○
之2上列事人間請求請求執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應繼承持分471400分之58578、丙○○應繼承持分471400分之58578、丁○○應繼承持分471400分之58907、戊○○應繼承持分471400分之58578、己○○應繼承持分471400分之58578、壬○○應繼承持分471400分之29487、癸○○應繼承持分471400分之47670、辛○○應繼承持分471400分之65255、庚○○應繼承持分471400分之35769」。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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