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㈠第2行「酒類」補充為「酒類保力達約2瓶後」㈡第4、5行「先將友人載往臺北縣五股鄉住所,再駕駛該車欲返回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所」更正為「欲將友人載往臺北縣五股鄉住所」㈢第7行「經警攔查」補充更正為「為警發現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車身左右搖擺不定等異象而攔查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又吐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復兼衡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於駕駛過程,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定原因及經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而為警方查獲時亦觀察被告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均足徵被告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及被告素行良好、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