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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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31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即由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欲駛入外側車道時,應注意正確操控油門及煞車裝置,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變換車道之際,發現車速過快欲行減速,竟將上開小客車油門當成煞車而誤踩油門,使上開小客車更加速前進,因而撞擊當時適於路旁人行道上行走之行人 吳玲慧 ,致吳玲慧受傷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右足撕裂傷、顏面左足左手挫傷、左下肢挫傷、右上肢三度灼傷併發感染約5%體表面、顱部眼神經壓迫損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即親自打電話報警且報明其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坦承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吳玲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證人即被告之姊 黃珮怡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
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
⒍亞東紀念醫院93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93年10月27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病危通知單影本及94年2月3日亞歷字第0946410063號函各一紙。
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親自打電話報警且報明其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坦承上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吳玲慧受傷之傷勢,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