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彭添財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起算│年息│違約金給付│違約金給付│
││新臺幣│日(民國││計算期間(│金額(新臺│
││)│)││民國)│幣)│
├──┼───┼────┼──┼─────┼─────┤
│1│15,554│94年9月2│百分│無│無│
││元│8日起至│之15│││
│││清償日止││││
├──┼───┼────┼──┼─────┼─────┤
│2│39,842│94年10月│百分│自94年10月│延滯第1個│
││元│8日起至│之17│8日起至清│月當月計付│
│││清償日止││償日止│100元,延│
││││││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30│
││││││0元,延滯│
││││││第3個月以│
││││││上,每月計│
││││││付600元│
├──┼───┼────┼──┼─────┼─────┤
│3│9,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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