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許時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96年8月
24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17,71
9元及已到期利息164,121元及未到期利息未清償;後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
日承受上開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單、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轉讓證明書、金管會函文、登
報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

更多裁判書